(2015)甬北刑初字第444号(2)
二、被告人邓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杂牌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中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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