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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杨新伟(另案处理)处购得1000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且在明知该1000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伪造后,仍予以使用并长期持有,以供其经营的宁波市江北东鹰票务服务部备用。经鉴定,上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系伪造。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上缴尚未用出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95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其照片,书证对账单、交易记录、发货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杨新伟、戴绥洪的供述,鉴定意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伪造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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