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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本区庄桥街道东邵北110-1号被害人邢某经营的理发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1元及戴尔牌VOSTRO108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20元)等物。
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本区庄桥街道东邵北160号被害人邓某经营的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2元及华硕牌A42EI35JC-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利群软红长嘴香烟11包(价值人民币220元)、红牛250ml饮料24瓶(价值人民币113元)等物。
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本区庄桥街道东邵北163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彩票店,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票、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邓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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