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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至本区洪塘街道北市街公共厕所附近,拉开被害人吴某停放的浙B×××××轿车车门,在车内窃得硬盒利群(阳光)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4元)、驾驶证2本及身份证1张,并留下以人民币4000元换回被盗证件的要挟字条。任某欲离车时被反锁,遂用车内的螺丝刀撬窗逃离。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7元。
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至本区洪塘街道灵峰小学附近停车场内,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停放的浙B×××××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1010元及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1元。
2015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至本区洪塘街道北市街公共厕所附近,撬窗进入被害人葛某停放的浙B×××××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2元。
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至本区洪塘街道下沈村村委会对面马路,撬窗进入被害人卓某停放的浙B×××××轿车内欲实施盗窃,被附近群众当场发现,后被害人卓某报警,民警赶至本区洪塘街道下沈村警务室附近将任某抓获。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照片、公告、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葛某、吴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拒不归还他人驾驶证和身份证为要挟,强行索要公民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任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明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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