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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区北岸琴森小区11幢楼下,因发小广告之事与该小区物业保安被害人樊某和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丁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樊某和的左耳部一拳,致樊某和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听力轻度下降,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樊某和达成谅解协议,赔偿樊某和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和某协议书、收条等,证人周某、毛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樊某和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于被害人和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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