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北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希迪,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9日2时4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位于本市江东区姚隘路上的江南会KTV饮酒后,驾驶浙B×××××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准备前往位于本区环城北路宁波四中后的华晨宾馆休息,途经本区大庆南路与江安路交叉口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冯某甲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超过醉酒的标准值,随后又将冯某甲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冯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证人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和执勤报告,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中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