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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新事实,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春节前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在其看管的本市海曙区荣安世家10号门1317室内,与吴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初及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与邬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并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起诉意见书等立功材料,证人吴某、邬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春节前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在其看管的本市海曙区荣安世家10号门1317室内,与吴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初及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与邬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到案的事件、经过,以及认罪态度等事实;
2.证人吴某、邬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在被告人侯某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等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间段将自己承租的房子借给侯某使用的事实;
4.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其在借住的房屋内容留吴某、邬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照片、移交、接收证明等,证实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人民陪审员  崔东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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