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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日,刘俊标(已判决)伙同李汉飞,彭为新(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慈城镇上岙村92号租用杨丁祺(已判决)的一间房间开设赌场,以“硬牌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
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彭为新为赌场合伙人之一,仍开车接送彭为新往来赌场并应其安排接送赌场工作人员,涉案天数至少15天,涉案金额至少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刘俊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尚未执行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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