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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务工。因盗窃于2014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碧波,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冯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区洪塘街道三江超市入口通道的收银台前,趁手抱婴儿的被害人张某乙排队付款时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95元,后在超市二楼被被害人抓获,赃款当场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向某案发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向某在案发时人身自由已被控制,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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