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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中旬以及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22幢68号103室的暂住房内,两次容留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江东区黄鹂新村132幢424号103室的暂住房内,容留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人练某、盛某、周某、董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违法行为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可视作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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