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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2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江东区姚隘路出发,行驶到本区桃渡路与扬善路交叉口附近时,遇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周某满嘴酒气,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将周某送往宁大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毛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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