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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害人林某与被告人孙某在本区慈城镇慈湖人家小区46幢楼下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林某左背部受伤。之后,林某感觉自己吃亏,便从附近小店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在发现孙某已经离开后又赶到孙某家门口,用菜刀拍打孙家房门。被告人孙某见状遂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赶出家门,并在楼道口与林某再次发生打斗,并将林某左额部砍伤,其本人亦被林某划伤右手中指。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被人打伤致左额部一长7.5cm疤痕,构成轻伤一级;左背部一长1.7cm疤痕,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某向林某赔偿人民币六万元,林某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应伟光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已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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