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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06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区中马街道新义路163号其经营的宁波市江北俞亚莉副食店内,以“接黄龙”的形式供人赌博,累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9000元。
2015年5月20日晚,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参赌人员4人,缴获黄龙牌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黄龙牌,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接警单、证明、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清单,证人方某、胡某清、鲁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已查扣的黄龙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明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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