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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本区甬江街道外漕村庙根菜场附近的快餐店前往本区梅竹路旁的部队机场,行驶至本区梅竹路655号处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已达醉酒标准,民警又将张某甲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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