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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次日被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郑隘新村南区17号其暂住房内,将约1.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干某。
2015年1月13日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干某。
2015年1月14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派“小光”至本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恒元悦客酒店一楼大厅的厕所内,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
2015年1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郑隘新村南区17号暂住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当场搜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055克及黑色三星手机1部。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郑隘新村南区17号其暂住房内,与吸毒人员忻宇杰及其朋友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同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两次与吸毒人员殷某、忻宇杰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干某、沈某、张某乙、殷某、忻宇杰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0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05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作案工具锡纸1张、黑色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明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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