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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区庄桥街道庄桥大街小百货公司附近,以可以帮忙将被害人袁某在新疆兵役的儿子调动到宁波为由,骗得袁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中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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