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北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宁,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方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从本区老外滩驶往本市镇海区庄市街道。3时许,该车沿本区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大附属医院对面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林某为逃避处罚,即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贾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林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林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将林某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7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贾某的证言及张海涛、沈旭辉的执勤报告,书证: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为了逃避警察的检查,在路上倒车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民警检查时,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离,在向后倒车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