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北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个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柳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甬江街道压赛村乌隘165号旁的无名棋牌室内,组织多人以“斗牛”、“硬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15年5月10日晚,公安人员接报上述赌场捣毁,现场抓获被告人柳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扑克牌,书证扣押决定书、租房协议、照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肖某、张某甲、骆某、余某、李某、虞某、董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柳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查扣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