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北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康桥风尚公寓1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二人用木棒、拖把互相殴打,且互有损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趁陈某不慎倒地之机,扑到陈某身上并用膝盖顶压陈某胸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2-6肋、左肋5、6肋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右手背有一长约4CM创口,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木棒,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频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双方互有损伤,且系亲属之间的矛盾,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有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中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