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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会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驾车送女儿去宁波市江北中心小学上学,在途经本区人民路与扬善路交叉口时,因开车接听电话被正在该路口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汪某打手势示意停车,白某没有停车继续行使,汪某遂驾驶警用摩托车追赶并喊话要求白某立即靠边停车,白某仍不执行交警指令,直到在江安路与大庆南路路口被汪某逼停。被告人白某以送女儿上学为由,拒不配合汪某的执法活动,欲弃车步行离开现场,被汪某拦下后用手推打汪某,并脚踹汪某的下身,致汪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人民警察证、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人邬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且真诚悔过,多次向被其致伤的民警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能够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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