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北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外滩起点酒吧调酒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卢某、金某甲、桂某、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卢某、金某甲、桂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至本区老外滩起点酒吧找在该酒吧上班的被告人季某喝酒,与酒吧客人景文发生矛盾并打斗,盛某受伤后至医院就诊。同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卢某、桂某、金某甲及金某乙至上述酒吧,遇景文的朋友与吕某、王某正在喝酒,盛某即拿酒瓶砸王某头部,后王某一方还手,双方发生打斗。其中,卢某用酒瓶砸对方头部,拿凳子砸王某头部;桂某拳打王某头部;金某甲拿酒瓶上前,后拿数条凳子砸向对方;季某用凳腿砸王某头部一下。后盛某一方逃跑,王某一方追赶未果即至医院治疗。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人打伤致头顶部三处创口,长度累计13.5cm,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季某、桂某、卢某、金某甲相继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盛某、季某分别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4万元,王某对其二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卢某、金某甲、桂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吕某、郑某、姜某、叶某、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卢某、金某甲、桂某、季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卢某、金某甲、桂某、季某结伙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卢某、金某甲、桂某、季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人均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中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