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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至本区慈城镇杰佳不锈钢厂找在该厂工作的女网友王某,恰被王某的丈夫吴某撞见,在厂内吴某打了范某。三人到了厂门口以后,吴某、王某欲开车离去,被告人范某上前拍车窗要求和王某谈谈,吴某下车持工具将范某的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已逃至车内的范某遂驾车掉头撞向吴某停放的宝骏牌轿车,将该车前部撞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6183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范某赔偿吴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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