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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个体经营者。因吸毒于2012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区老外滩夜蒲酒吧饮酒后从金港大酒店附近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出来。当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行驶至本区桃渡路与车站路交叉口附近时,被现场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谢某甲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显示谢某甲已达到醉酒标准。随后民警又将被告人谢某甲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谢某乙的证言及执勤报告,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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