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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者。因赌博于2008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巡特警支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开车进入本区甬江街道三水湾小区西门时,因没有随身携带出入门卡,被小区保安杨某阻拦,两人当场发生口角。后郑某下车与杨某继续互相指责进而相互推搡,单倍其他保安及时分开,郑某则前往自己设在小区内的摊位。当日8时许,郑某带着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又来到小区西门,三人看到杨某后不由分说对杨拳打脚踢,在杨被打倒在地后,三人仍围着杨继续拳脚相加。后三人见杨在地上不会动弹才离开现场。过后不久,郑某得知杨某仍然躺在地上不会动,觉得情况不好,就和他人一起将杨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杨某被打伤致L2、3、4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郑某赔偿杨某人民币70000元,杨某也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委托书、和某协议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程某、陶某、范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和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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