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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分别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望春路373弄10号的家中和本市江东区中山东路678号宁波新舟宾馆其以他人身份证开放入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郭某、周某吸食毒品冰毒共计8次。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宁波新舟宾馆房间内容留郭某吸食毒品冰毒4次。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宁波新舟宾馆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郭某、周某的证言,报告书,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中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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