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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查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丽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惠贞小学附近处,与由王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继续往前行驶了一段路停车,然后下车离开,此时王某驾车追至其停车处即报警。交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回至该处称其是肇事驾驶人,当时交警发现高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按规定对其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高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醉酒标准80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付王某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戎某、周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相关当事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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