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685号(2)
13.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15.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前科劣迹及服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杰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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