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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绰号“阿达”),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绰号“胖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1月10日左右、2015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龚某在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仙荷家园7幢201室的储藏室内分两次将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冰毒)卖给贺某,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吸食,共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项某明知蒋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受蒋某的指使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仙荷家园7幢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龚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仙荷家园7幢201室的储藏室内,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龚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蒋某、贺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房屋产权证、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某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对贩卖毒品事实能如实供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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