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仑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车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使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沿山河路银苑宾馆附近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车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车某甲有醉酒嫌疑,并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车某甲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26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甲与周天龙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邬某、江某、周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核实情况说明、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解协议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俞佩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