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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贺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2日至3月24日,被告人熊某、贺某经预谋,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天兴宾馆的房间内、大碶街道庐山路239号“根据地棋牌室”内以玩“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15年3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某、贺某及数名参赌人员。在该赌场经营期间,共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贺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牟某、袁某、敬奉成、叶某、王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贺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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