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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赌博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李杨杨(已判决)为替女友邵某出气,欲报复被害人肖某。2014年10月28日,李杨杨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及杨帆、陈坤(均已判决)三人,并事先准备好四根钢管,由陈坤驾驶浙B×××××五菱牌面包车到宁波市北仑区申洲公司制衣一部门口等候,准备殴打肖某等人。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杨杨、杨帆、陈坤发现肖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后搭载魏某、朱某下班出来,准备上去殴打时被肖某发现,肖某驾驶摩托车逃跑,李杨杨指使陈坤驱车追赶、拦截,追至甬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后,陈坤驾驶的面包车将肖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同时还撞倒正驾驶电瓶车途经此处的路人程某,造成摩托车上的肖某、魏某、朱某及电瓶车上的程某均倒地受伤,被告人李某追上去用钢管击打肖某背部。其后,被告人李某与李杨杨、杨帆、陈坤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面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胸、腹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程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骼部及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涉案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35元、电瓶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25元。
案发后,李杨杨、陈坤、杨帆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朱某、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朱某、肖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朱某、程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杨杨、陈坤、杨帆的供述,证人邵某、魏某的证言,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手机信息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追逐、拦截、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或轻微伤,并造成财物损毁,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问娟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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