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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准驾车型为B2)饮酒后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曾某有醉酒嫌疑。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曾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曾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9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梅某的称述,证人康某、魏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俞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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