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仑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邱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耀华家园门口将1小包重约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标斌,得款人民币400元。
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在北仑区大碶街道耀华家园门口将1小包重约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标斌,得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标斌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手机通信记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