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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君德、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崔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辛某驾驶(准驾车型为A1)豫D×××××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环岛西路违反禁令标志右转弯驶入鉴湖路,并沿该路自东往西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辛某在(靠左车道)绕越前方三辆违法停靠的重型集装箱运输车并行至金盾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大门附近时,遇相对方向来车,遂倒车让行。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辛某所驾车辆的尾部与紧随其后的由文念旭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上的驾乘人员文念旭、何中英、陈梦瑶三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念旭及三名集装箱运输车驾驶人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现被告人辛某家属已预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6万元,其他部分涉案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共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张某、程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接警单、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垫付赔偿金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预付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等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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