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侯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9月16日8时30分至10时30分期间,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际,破门进入本区小港街道新棉村被害人徐某的私宅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起诉书中指控“未窃得财物”变更为“窃得现金人民币10900元以及三枚黄金戒指”。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纹比中信息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其怀疑被害人家中有其指纹系其醉酒后误打误撞进入。
辩护人侯剑认为本案认定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无罪:1.其对指纹的来源及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公诉机关仅凭现场留有的一枚指纹认定被告人入户盗窃证据不足;2.本案赃物并未在被告人身上以及居住地发现;3.被害人夫妻关于被盗数额的陈述有出入,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不宜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破门进入被害人徐某的私宅中实施盗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于2003年8月至北仑打工,2005年的时候在北仑做摩的生意,小港经常去,包括新棉村。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05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回到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的家中,发现二楼卧室保险箱被撬开,里面的10900元现金和三枚黄金戒指被盗,家中后门、楼上的房门均被踹开,一楼后门是被东西捅开的。
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05年的一天早上,其家中被盗,被盗现金约15000元以及三只黄金戒指,上述物品均放在二楼卧室保险箱里,该保险箱被撬坏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民警于2005年9月16日12时40分至13时40分对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棉村徐某的住宅进行了勘查,发现后一幢楼房一楼中间一间的北门开启状,门框裂开;前一幢楼房一楼中间后门开启状,门框裂开;前一幢楼房二楼西间卧室地面有一个保险箱箱体(无门),箱体破裂变形,在保险箱箱体上发现可疑指纹一枚并提取;床上有一扇保险箱门,箱门上有撬压痕,箱门密码盘脱落。
5.指纹比中信息表:证明现场指纹与李某捺印指纹左环指位认定同一。
6.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指纹与李某左环指纹同一。
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李某一直辩称其未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与本案民警在被害人家中保险箱箱体上提取的指纹以及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未入户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仅有被害人夫妻俩对被盗数额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本案盗窃金额不予认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3.依据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但被告人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依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构成犯罪,故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无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窃得财物的事实,仅有两名被害人对失窃财物的陈述,且二人系夫妻,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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