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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5日14时至22时,被告人戴某在其本人经营的本区小港街道江滨路210号小章水产有限公司的206房间内容留吴某、项某、王某、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2时许,民警对206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31.8964克)。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5日14时至22时,被告人戴某在其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江滨路210号“小章水产有限公司”206房间内容留吴某、项某、王某、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2时许,民警对206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共计31.8964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14时左右,其和朋友戴某等人在小章水产公司206房间打牌。其间,戴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房间内五人均吸食了毒品。
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其打电话叫王某一起到戴某的厂里206房间内打牌。其间,戴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其和王某、雪意等人均吸食了毒品。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其到江滨路210号小章水产公司206房间内和“阿红”、孙某以及水产公司老板等人打牌。在此期间,房间内五人均吸食了毒品。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王某打电话叫其到小章水产公司去玩,到了之后,其看到房间桌子上放着吸毒工具和冰毒,其就上去吸了几口。
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5日14时许,其和朋友吴某、项某、王某、孙某在戚家山街道江滨路210号其所开设的“小章水产公司”的206房间打牌,该房间只有其有钥匙。其间,其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五人均吸食了冰毒。22时许其被警察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包冰毒,该包毒品是其于2014年向他人购买的。
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3月25日从江滨路210号小章水产有限公司206房间内查获的可疑晶体一小包(共计净重31.896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5日民警对江滨路210号小章水产有限公司206房间进行检查,查获一个自制玻璃过滤瓶和一小包白色晶体。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5日戴某、吴某、项某、王某、孙某被民警查获时,尿样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戴某系“小章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0.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被抓获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89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毒品31.896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问娟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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