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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个体经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虞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小型客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被告人虞某拒绝接受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虞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俞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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