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仑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08年7月25日被撤销缓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7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林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林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8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侯祥(侯祥已被依法逮捕并被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行驶证的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本院(2006)甬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06)甬仑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逮捕证、立功认定函、起诉意见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又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海江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俞佩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