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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自卸三轮汽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兴巨路郭巨菜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袁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袁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3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网上核实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俞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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