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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务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香球,被害人李某及其代理人褚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丁某乙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中村里岙丁某丙水果店门前,因在倒车过程中与酒后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甲见其哥哥丁某乙被打于是上前阻止,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互相踢打,造成被害人李某的左手无名指和右小腿骨折。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右小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环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罪名没有意见,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被害人对冲突发生和激化也有重大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甲的哥哥丁某乙在北仑区梅山街道梅中村里岙高峰水果店门前,因倒车时险些碰撞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甲见李某打其哥哥即上前阻止,并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继而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李某的左手无名指和右小腿骨折。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右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环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告人家属代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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