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87号(2)
1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因本案中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12.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1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其正在和大哥丁某丙理发,这时母亲过来说二哥丁某乙被人打了,于是其走过去,看到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害人李某)正在打丁某乙,于是上前拉开那人。那人不肯走,打电话喊人过来,还冲上来抓其头发,其就又和那人撕打起来,从水果店门前一直打到路对面的铁栏杆处,二人都摔倒了。后来民警来的时候,对方说脚受伤了,去了医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雪丛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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