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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苏继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假号牌为浙B×××××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东海路桥东街交叉路口时,与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发现被告人付某有醉酒嫌疑。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付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涉案车辆照片、网上核实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浙江省公安厅车辆牌证制作中心出具的号牌鉴定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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