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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127号“小燕子”服装店门口,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吕某不备,用左手搂住被害人肩膀,伸右手去抢被害人吕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重21.51克,价值人民币6237.9元)。后项链发生断裂,被告人冉某抢走部分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重14.56克,价值人民币422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冉某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某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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