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仑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农民。2007年3月、2008年5月分别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8年8月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尤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沿海中线上王村村口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尤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尤某有醉酒嫌疑。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尤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尤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1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等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晓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