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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止)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农民。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止)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熊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普乐迪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孙某、王某等人至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等人的包厢门口以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等人被打后用啤酒瓶、话筒砸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孙某、王某等人,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鼻部损伤(鼻部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臂损伤(右上臂外伤遗留疤痕长1.9厘米)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头部、右锁骨处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部疤痕长1.1厘米、右锁骨处疤痕长0.8厘米)、熊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熊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损伤鉴定意见书与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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