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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云、乐琳妮,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范云、乐琳妮、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廖某原系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被告人廖某指使丰盈公司行政主管梅某从外单位取得了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2万元和6.5万元,货物名称分别是0号车用柴油和钢管)。后被告人廖某利用其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上述2份发票上签字后,串通丰盈公司的财务主管被告人张某甲(廖某允诺给予张某甲好处),向公司报销发票。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财务主管的职务之便,将该2份发票入账,并将报销款8.5万元汇给梅某。梅某扣除开票用的5100元后,将余下的7.99万元通过张某甲转交给廖某,被告人廖某将该7.99万元据为己有。
2014年12月8日,民警在宁波市江东区常青藤小区167号102室抓获涉嫌职务侵占的被告人廖某。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全额赔偿丰盈公司损失,并取得公司的谅解。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廖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并协助抓获了涉嫌窝藏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吴某(已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梅某、李某、童某、周某、张某乙的证言,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涉案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借记通知单、丰盈公司的银行凭证及现金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廖某通知任命的通知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任职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立功证明材料、立功认定呈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甲身为公司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丰盈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杰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朱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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