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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6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农民。2013年4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接受讯问,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思佳、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梅某经过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直街中心商场附近时,朱某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遂辱骂马某并用脚踢对方,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梅某上前一起殴打马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马某刺伤。后双方各自分开,不久被告人朱某、梅某又在小港医院遇到被害人马某,遂再次共同殴打马某。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左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其面部、右腹部、左腰部、左腕背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留在医院等候抓捕,后于当日被民警传唤归案。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梅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梅某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8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梅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李某、胡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梅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一处轻伤及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梅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有差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二人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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