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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假号牌为浙B×××××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环镇北路310号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及照片、网上核实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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