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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2日2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球河线岭下村路段时,与道路南侧的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醉酒嫌疑。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呼吸酒精含量为83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8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系饮酒后驾车从象山北上高速公路行驶至咸祥下高速,后在上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徐某、董某等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通行记录列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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