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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2009年8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二百二十元。2013年9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8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崇邱路兴波酒家附近路段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查获被告人王某有醉酒嫌疑。当日21时民警在宁波市镇海区龙赛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液进行提取。2015年4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抽取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根据甬公鉴(理化)字(2015)16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3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及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的复印件,身份信息、车辆及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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